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范供熱市場秩序,保障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熱源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現將《四平市市區供熱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可通過來信以及電子郵箱等形式反饋意見和建議,反饋截止時間為2022年4月18日。
電子郵箱:spzjjgyk@163.com
通信地址: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政公用科
郵編:136000
四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2年3月18日
四平市市區供熱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六章 供熱應急保障與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范供熱市場秩序,保障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熱源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支持使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參與并及時處理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行政執法、價格主管、市場監管、應急管理、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供熱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供熱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實現供熱信息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并與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接。
第七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經營企業和個人進行供熱行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供熱用熱節能環保技術,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與其他專業專項規劃相協調的原則,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城市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熱力站、中繼泵站和供熱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九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明確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
采用熱電聯產熱源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并保證設施設備完好,正常運轉。
第十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除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范圍以外的區域,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或清潔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對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取消。
熱電聯產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熱電協調滿足居民采暖熱負荷需求,在供熱期優先保障供熱,不得以電量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征求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及熱源等。
第十二條 新建建筑配套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省制定的建筑節能要求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供熱經營企業協商確定的供熱參數等委托設計單位編制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經營企業參加。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或者特許經營制度。
實行許可制度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在批準的供熱規劃范圍內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對符合國家政策及環保要求的清潔能源進行供熱的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劃的供熱區域;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標準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提供供熱服務,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八條 供熱經營企業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熱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熱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供熱期內或者熱用戶的用熱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經營企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供熱經營企業發生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應當到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供熱經營企業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未簽訂書面合同,供熱經營企業已經向熱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熱用戶與供熱經營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合同關系。
第二十一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二)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標準和質量,設置并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三)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并做好記錄。發現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四)在供熱期開始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并在供熱設施注水前通知熱用戶;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避免熱用戶個人信息數據丟失;
(六)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應當進行探測;
(七)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固定測溫點,定期檢測熱用戶室內溫度,并將測溫數據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八)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
(九)根據熱用戶需求,向熱用戶提供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發現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對其提供的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確保供熱設施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的十月十五日零時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二十四時。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根據供暖前期室外溫度情況,啟動彈性供熱機制,鼓勵供熱企業提前開栓供熱,杜絕推遲供熱、提前停熱。
供熱經營企業應依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調整供熱運行參數,確保市民穩定用熱,避免人為限熱等行為發生。
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供熱經營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供熱期內,除未安裝供熱設施的陽臺、儲物間等空間外,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晝夜不得低于二十攝氏度。
居民用戶室內溫度檢測應按照國家、省相關技術規范進行。非居民用戶室內的供熱溫度由供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向供熱經營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二十六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城市供熱銷售價格時,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程序開展。
閣樓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或購房合同面積為準)在房屋建筑面積之內的,按建筑面積收取熱費;閣樓面積不在房屋建筑面積之內的,按閣樓平面面積的50%收取熱費。閣樓未安裝采暖裝置的,暫不收費。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七條 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低于20攝氏度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熱費。
經測溫確不達標的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全年供熱量占比執行退費。每月有兩次室內空氣溫度檢測不達標記錄(兩次室內空氣溫度檢測時間間隔不少于5天),視為當月供熱不達標。供熱效果仍沒有改善的,可在下月繼續申請測溫。
居民熱用戶室內空氣溫度經檢測確認不達標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熱費。退費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實際檢測室內溫度低于20℃,高于16℃(含16℃)退還當月熱費的50%。
實際檢測室內溫度低于16℃以下,退還當月熱費的100%。
測溫不達標按照上述標準退還當月熱費,采暖期退費總金額不高于應收取暖費的80%。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應向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或供熱經營企業提出測溫申請。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組織現場免費測溫,雙方對測溫結果沒有異議的,應當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循環泵;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及時、足額向供熱經營企業交納熱費。供熱經營企業提前收取熱費的,應當扣除相當于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錢款。
開發單位新建住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房屋購買人在辦理入住手續時,入住之前的熱費由開發單位交納;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入住手續辦理之后的熱費。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可以申請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熱用戶應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停止或者恢復整個供熱期用熱的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首個供熱期;
(二)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經營企業可以向熱用戶發出催交通知,熱用戶收到催交通知滿15日仍未及時交納的,供熱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采取暫緩供熱或者停止供熱措施。
熱用戶交納熱費恢復供熱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熱用戶申請之日起(含當月)的實際用熱整月收取熱費。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故意損壞、擅自拆除、安裝、移動、占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四)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對新建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內,建筑物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經營企業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外的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已實行分戶控制的,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外的供熱設施經驗收移交后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未驗收移交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托維修;
(二)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建筑熱力入口閥門及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建筑熱力入口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托維修。
非住宅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供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另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遷移協議,由供熱經營企業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及時做好檢查、養護、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輔機備件等儲備工作。
第三十八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防止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后,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經營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相關管線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突發事件預計將造成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并通知熱用戶。
由于供熱經營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應當給熱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第六章 供熱應急保障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同時,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應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十一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搶修隊伍,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四十二條 供熱經營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對該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企業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配合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組織應急接管。
應急接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熱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資金、設備、技術力量等存在嚴重不足,影響供熱秩序正常進行,對民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熱企業申請被接管的;
(八)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 被接管企業應當與接管企業辦理移交供熱設施及技術資料、圖紙檔案、熱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被接管企業已收取的供熱費,其熱費使用情況應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監督。被接管企業不得妨礙接管企業的供熱運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接管企業對接管項目收取的熱費及支出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整改。接管企業為保障基本供熱服務所產生的改造、運行等費用,被接管企業應及時足額償還。
第四十六條 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供熱經營企業在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中履行責任和義務等情況進行總體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企業獎懲的依據。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綜合評價時,應當將延長供熱期限、提高供熱溫度、居民滿意度較高等情形作為獎勵的重要依據。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綜合評價信息的收集、認定、錄入等工作,具體評價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之一的,市供熱執法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的;
(七)使用達到報廢期限的鍋爐的;
(八)供熱質量差,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九)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供熱經營企業連續二年其供熱面積10%以上不能達到最低溫度標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熱執法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管網布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新建建筑配套供熱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城市供熱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變更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的,由市城市供熱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的,由市城市供熱執法部門責令按規定建設,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供熱經營企業供熱質量達不到熱用戶室內最低溫度標準的,由市城市供熱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計量器具等;
(三)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四)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熱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可處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筑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